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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/9/2010 10:17:36 AM
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與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的差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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周帥
第三條 前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下表之規模,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(以下簡稱管理人員):(指定及修正公告)
事 業
規 模
應置之管理人員
壹、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業
一、 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
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。
二、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
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之管理人員: (1)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管理師各一人以上。
(2)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。
(3)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。
貳、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業及前條第五款規定之廣告業
一、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
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。
二、 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
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之管理人員:
(1)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管理師各一人以上。
(2)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。
(3)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。
參、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
一、 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
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。
二、 僱用勞工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
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管理人員:
(1)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管理師各一人以上。
(2)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。
(3)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。
肆、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業
準用相當事業之規模。 準用相當事業之規模應置管理人員之規定。
伍、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事業
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。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。
依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。
除第一項規定者外,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(二)5.規定之化學品製造業中從事爆竹煙火或火藥之事業及同款(三)規定之營造業,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。
前項之管理人員,若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者,得由其兼任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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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 業
規 模
應置之管理人員
壹、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業
一、 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
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。
二、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
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之管理人員: (1)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管理師各一人以上。
(2)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。
(3)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。
貳、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業及前條第五款規定之廣告業
一、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
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。
二、 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
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之管理人員:
(1)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管理師各一人以上。
(2)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。
(3)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。
參、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
一、 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
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。
二、 僱用勞工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
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管理人員:
(1)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管理師各一人以上。
(2) 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。
(3) 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。
肆、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業
準用相當事業之規模。 準用相當事業之規模應置管理人員之規定。
伍、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事業
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。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。
依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。
除第一項規定者外,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(二)5.規定之化學品製造業中從事爆竹煙火或火藥之事業及同款(三)規定之營造業,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。
前項之管理人員,若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者,得由其兼任之。